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现状与对策–仅以河南省为例

100 2022-06-12 19:36 宣传员

1、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现状与对策--仅以河南省为例

当前我省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管理的现状,已不能满足我国加入wto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以及集体土地进入市场的需求,为了进一步提高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水平,研究制定和修改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管理有关政策法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状况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作 者:

马素兰 贾行雨

作者单位: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地籍处

刊 名:

河南国土资源

英文刊名:

henan land & resources

年,卷(期):

2003 ""(4)

分类号:

关键词:

2、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规定。

已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遵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平、公正、公开,维护权益和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等具体工作。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六条 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单位与单位之间的;

(二)本县范围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包括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分歧、四至范围及面积。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超过10人的,应当推选出2至5个代表人参加案件的处理。代表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争议处理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争议处理请求同意调解的,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

(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

(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

(三)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建议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争议属于土地违法案件的,接受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章 调解与裁决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第十九条 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承办人员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对本人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土地权属证明,建筑物产权证明材料;

(二)征收、征用、划拨土地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出让金凭证;

(三)农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

(四)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五)其他与权属有关的文件、资料、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应的证据。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或者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调查核实的材料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土地测绘机构应当进行测绘,并对测绘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承担土地测绘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权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由受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当事人、证人参加,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解主持单位进行调解。

调解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主持单位;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

(四)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调解书及所附界线图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承办人、调解主持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破坏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伪造、毁灭证据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争议处理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权属确认适用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3、土地权属变更合同

*** 身份证号: ***************** 身份证号:**********8***和***系 夫妻 关系,夫妻双方签订关于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的协议(约 定)如下:房产地址:****花园1-3c;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2号;产权人:***100%。现双方一致协议将上述不动产权属变更为:***100%。以上双方承诺本协议(约定)为真实、有效。如有虚假,双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协议(约定)自签名之日起生效。签名:日期: 日期:签名:土地权属变更合同 [篇2]姓名: 姓名: 身份证号: 签定关于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的协议如下:房产地址: 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 产权人: 份额: 。现双方一致协议将上述不动产权属变更为: 。 以上双方承诺本协议为真实、有效。如有虚假,双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协议自签名之日起生效。签名: 签名:日期: 日期:

4、如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

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组织或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或依约定对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制度在法律上的权利创设,它是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而出现的,不能认为它仅仅只是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对此,在我国从法律到实践均得到了确认。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等而发生的争议。目前,在我国土地权属争议发案率较高。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是因为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权属、土地界限划分不清而引起的。有的土地权属争议是由于历史上遗留的问题造成的,如土改、河流改道新产生滩涂等原因而造成的土地权属纠纷;有的是由于土地登记制度及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不完善引起的,如农村居民为使用宅基地而发生的宅基地争议,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征用土地争议等等。土地权属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方式,该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这种授权性规定,有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是属人民政府管辖的事项,法院是无权受理此类权属争议民事案件的。法院对已受理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案件,如查明属此类权属争议,即应告之原告,由原告撤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这里的审查,应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即只要查明双方当事人都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都不持有这种证书,就应作上述处理,而不应去确认谁的证书有效或无效。如果此类案件法院已经受理,在一审时已作出实体判决,或者案件经过一、二审判决,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在程度上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驳回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该类案件的实质是法院没有管辖权,不存在中止诉讼,等人民政府确权后再做处理的问题。其次,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只能发生撤回上诉而不是撤回起诉的问题,所以不存在原告撤诉的问题。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别情况处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综上,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的途径是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协议内容合法与否,对于协议内容不合法的,应当予以修改,或确认协议因内容不合法而无效。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的案件性质应属行政诉讼),而不能不经过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 [篇2]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的土地权属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然而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和确权制度未得到落实,对于土地权属的争议在现实实践中常常成为矛盾的来源。本律师所代理土地纠纷案件中关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在少数,而权属争议并不仅仅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城市土地权属争议仍不在少数。为了更好地捋顺土地权属争议的由来和解决方法,本文仅就现行法律及规章的规定,进行简要陈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于土地权属争议(涵盖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目前法定的解决方式包括以下几种:首先,协商处理,即对权属争议主张的各方可就该土地权属进行协商解决,以平和的方式先行私力救济。其次,政府处理。私立救济确实无法实现的,可由政府进行处理,并且上述法律对处理的主体进行了区分。即单位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个人间、个人与单位间的争议,由乡级政府或县级以上政府处理。但目前的法律对于政府如何处理、多少时间内处理完毕等并未细化规定,使得当事人提出处理申请后,但权属争议往往得不到处理解决,甚至诸多纠纷被无限期拖延。很多当事人因此未能及时行使下一步的救济途径,使得自己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最后,对于土地权属争议,上述法律同样赋予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即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向法院起诉。那么,对于政府未及时处理,以致当事人未接到处理通知该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呢?依据行政诉讼的基本法理,政府在接到处理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一般为2个月)未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当事人可以及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进行权利上的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对土地权属争议,目前的立法并未作出区分,但目前《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对此作出了界定,即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十条中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是指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前,争议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因此通过该复函可知,《土地管理法》所指向的土地权属争议应为未登记发证前的争议,而并不包括登记发证后的争议行为。综上,如果遇到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进行区分,界定好土地权属争议所属的具体类型,以便采取合适的方法进行维权,以免偏离正确的维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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